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建伟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34587462号“活力青春美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06979号“活力人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17511号“活力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21317号“活力人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51669号“活力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144111号“活力之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444511号“活力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620537号“活力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00594号“稻花香活力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57772号“稻花香活力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965626号“稻花香活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071810号“稻花香活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071820号“稻花香活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051566号“稻花香活力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427820号“稻花香活力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431280号“稻花香活力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8139737号“稻花香活力之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自2007年开始使用并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稻花香活力”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3、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依傍抢注他人高知名度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信息;“清样”商标终审判决;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背景材料证明及同行业排名情况;申请人2015-2018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稻花香”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批复及中华老字号证书;相关新闻报道;“活力”系列产品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发票、户外宣传照片及销售合同发票;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活力”一词为固有词汇,在第33类商品上包含“活力”一词的注册商标上百件,申请人不享有将“活力”一词作为商标使用的垄断权利。被申请人恶意干扰创业型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0507012号“稻花香活力人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十五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六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七尚未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六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十五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活力青春美酒”构成,其中“美酒”作为争议商标组成文字在白酒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活力青春”,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