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37819号“还珠礼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还珠礼月 22537819

阅读:178213 2021-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浦县还珠饼家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联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太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热屿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2日对第22537819号“还珠礼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17142号“还珠Huan …

  申请人:合浦县还珠饼家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联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太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热屿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2日对第22537819号“还珠礼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17142号“还珠Huan Z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37292号“还珠雅月HZY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还珠”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还珠”商标及商号,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其注册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生产经营月饼产品,且经营地址相距不到一千米,步行十分钟即可到达。被申请人属于与申请人有关的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就同一种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近似,应予以无效。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注册商标维权记录、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为无效状态,不应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显著识别部分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并非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还珠礼月”与申请人的商号“还珠”不相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咖啡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还珠礼月”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狐等对被申请人的宣传介绍、荣誉证书、异议决定书、“还珠”的含义、多家命名为“还珠”的商铺及道路、争议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锅巴等商品上。2016年6月20日获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3月14日第1639期《商标公告》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苏立芍于2010年11月12日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于2011年6月21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文字“还珠礼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还珠”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蛋糕、面包、糕点、甜点慕斯(甜食)、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月饼、锅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由于争议商标在饼干、蛋糕、面包、糕点、甜点慕斯(甜食)、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咖啡、茶饮料、冰淇淋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饼干、蛋糕、面包、糕点、甜点慕斯(甜食)、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咖啡、茶饮料、冰淇淋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还珠”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饼干、蛋糕、面包、糕点、甜点慕斯(甜食)、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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