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84494号“美悦My Hair Sal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美悦My Hair Salon及图 15584494

阅读:101674 2021-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美漾时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大培 申请人因第15584494号“美悦My Hair S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494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美漾时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大培

  

  申请人因第15584494号“美悦My Hair S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494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49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未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申请书;

  2、注册人登记设立资料、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通知单;

  3、被申请人与何均签订的合伙协议、武侯区尊尚美悦造型理发店营业执照、何均的身份证复印件;

  4、项目实施方案、情况说明、四川正汇恒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成交通知书及收据;

  5、仪容仪表服务合同、发票原件;

  6、委托书、商铺租赁合同;

  7、手提袋实物及订购信息;

  8、武侯区萍悦美容美发服务部、高新区尊尚美悦理发店的营业执照;

  9、被申请人与李科签订的合伙协议、李科的身份证复印件;

  10、成都塔塔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加工制作单;

  11、店铺微信公众号截图;

  12、行业比赛图片;

  13、大众点评上申请人在成都、北京等多地店铺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使用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在案证据仅仅包含“理发店”服务的使用情况,由此可以推断复审商标并未在其余服务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未进行公证,其真实性有待商榷,同时还具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被申请人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签订的仪容仪表服务合同日期均晚于发票日期。综上,申请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武侯区美悦造型理发店于2014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1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44类理发店等服务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20年9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何大培,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经查询,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唯一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理发服务。证据5发票原件表明在复审期间内,武侯区尊尚美悦造型理发店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理发服务,结合查明事实2以及证据3合伙协议、武侯区尊尚美悦造型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本案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理发店服务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化妆师服务与上述理发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理发店、美容院、化妆师服务三项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兽医辅助、庭院风景布置、风景设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理发店、美容院、化妆师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兽医辅助、庭院风景布置、风景设计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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