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41353号“TRANSSI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TRANSSION 28741353

阅读:15424 2021-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传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同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孚博财务服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41353号“TRANSSIO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02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深圳传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同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孚博财务服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41353号“TRANSSIO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02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681578号“TRANSILON”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于“福尔波集团”介绍的相关页面;福尔波集团官网对Forbo Flooring Systems介绍的页面;福尔波集团中国官网的相关页面;关于福尔波集团中国发展的论文介绍页面;宣传手册;原异议人官网关于“TRANSILON”产品介绍页面;引证商标信息;驳回复审决定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RANSSI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印刷机;缝纫机;金属加工机械;自动售货机”。原异议人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及其零件;机器和马达的皮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整体外观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臆造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以及含义上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引证商标并未在所有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以及引证商标在中国知名度不高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商标的使用习惯,即使同时投入市场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transilon”和“transsion”的网络检索结果。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7类印刷机、缝纫机、金属加工机械、自动售货机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及其零件等商品上,该商标属于原异议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TRANSSION”与引证商标“TRANSILO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缝纫机、金属加工机械、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及其零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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