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76234号“潘宝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潘宝拉 33576234

阅读:83439 2021-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宏源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潘多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76234号“潘宝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55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

  申请人:深圳市宏源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潘多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76234号“潘宝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55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247448号“PANDORA UNFORGETTABLE MO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06566号“潘多拉PAND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06567号“潘多拉珠宝PANDORA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06568号“丹麦潘多拉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06569号“潘多拉珠宝PAND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的第4445116号“潘多拉”商标、第8275662号“潘多拉”商标、第7530741号“PANDORA及图”商标、第7530640号“PANDOR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3、原异议人享有在先的“PANDORA”、“潘多拉”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是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原异议人相关介绍资料;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原异议人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商标维权相关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潘宝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文字“潘多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第8275662号、第4445116号“潘多拉”、第7530640号“PANDORA”、第7530741号“PANDOR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任何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部分决定无异议。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及表达含义上差别明显,指定使用的服务也有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无任何欺骗性,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潘宝拉”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潘宝拉”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所含显著识别文字“潘多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由于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潘宝拉”与原异议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5、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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