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60266号“东北粮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北粮仓 44160266

阅读:99427 2021-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邑贝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60266号“东北粮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7789号商标、第1732443号商标、第3556911号商标、第4173260号商标…

  申请人:武邑贝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60266号“东北粮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7789号商标、第1732443号商标、第3556911号商标、第4173260号商标、第6994473号商标、第8751891号商标、第12209427号商标、第20055838号商标、第30143446号商标、第41986840号商标、第82861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预制谷蛋白;酵母;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酵母;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预制谷蛋白;酵母;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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