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16637号“初心米业CHUXINMI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初心米业CHUXINMIYE及图 44216637

阅读:74891 2021-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蒋国军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16637号“初心米业CHUXINMI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虽然含有“初心”,但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74149号商标、第3813…

  申请人:蒋国军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16637号“初心米业CHUXINMI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虽然含有“初心”,但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74149号商标、第38132291号商标、第43594256号商标、第26256080号商标、第17942241号商标、第11773163号商标、第159448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并且,申请商标中含有“初心”,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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