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55092号“T-HE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37374A号“THR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96416号“速锐得 THR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37374号“THR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34010号“THE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48828号“THEA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31830号“THR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445886号“THR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633993号“THEAF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词典释义、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测绘仪器;智能手机;眼镜;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内部通讯装置;太阳镜;变压器(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T-HEA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