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唐辛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09619号“ZZ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5142号商标、第15679669号商标、第177223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交涉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等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及相应公证认证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期满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