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4375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4437528

阅读:84233 2021-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关村汇智抗菌新材料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375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42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372…

  申请人:中关村汇智抗菌新材料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375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42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3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则引证商标一、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现已对申请商标的管理规则进行完善,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及公告;

  2、《中关村汇智抗菌新材料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抗菌标志使用管理规则》;

  3、加盖受委托检测单位公章的有效期内的检测资质证书;

  4、委托检验协议书及检验人员、设备列表;

  5、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应并存协议;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在“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依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包括: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企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等;2、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3、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可以证明申请人为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委托检验协议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委托通标标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多家机构对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进行特定品质的检测,并附有实验室仪器设备、测试人员列表以及加盖受委托检测单位公章的有效期内的检测资质证书;《中关村汇智抗菌新材料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抗菌标志使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申请商标的宗旨、使用申请商标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申请商标的条件及手续、使用申请商标的权利及义务、使用者违反该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申请人对使用申请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等均进行了规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证明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细菌抑制剂;净化剂;除霉化学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细菌抑制剂;净化剂;除霉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44375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44375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6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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