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唐辛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09622号“ZZ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注册在“电线、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信号灯、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8142号商标、第375870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3733212号商标、第8894602号商标、第15288550号商标、第20571225号商标、第25582482号商标、第6835142号商标、第127052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权利人交涉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及相应公证认证件;引证商标八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且已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九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三、六相类似的申请商标在“电线、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信号灯、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