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尼埃拉波斯托尔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献钮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4296775号“金万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4036号“金万利”商标、第8606137号“Grand Marnier及图”商标、第99567号“GRAND MARNIER”商标、第147673号“Grand Marnier及图”商标、第8606135号“Grand Marnier及图”商标、第8606136号“Grand Marni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金万利”、“GRAND MARNIER”等系列商标已在酒类产品使用多年,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四为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协议、发票、出口量统计表;2、宣传图片、海报、招贴画图片、产品手册等;3、相关新闻报道;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6、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水果蜜饯;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熟蔬菜;果冻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烈性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水果蜜饯、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酒、烈性酒、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金万利”与引证商标二“Grand Marnier及图”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