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可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99368号“舒可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5482号“舒可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目前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舒可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处理器;加热装置;龙头;沐浴用设备;牙刷消毒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