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蜂极限(北京)体育运动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汉唐尺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24151423号“树新蜂TREE NEW B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14655号“新蜂”商标、第12917627号“新蜂极限”商标、第17212087号“新蜂极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及判决书、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