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伟益达环球营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市东万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2728919号“wei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6510号、第1438587号“WEIDER”商标、第1438588号“weider及图”商标、第4402542号“WEIDER IN JELLY”商标、第3834957号、第3267379号“WEIDER VITAMIN IN”商标、第3834959号、第3267390号“WEIDER ENERGY IN”商标、第3834958号“WEIDER FIBER IN”商标、第1551123号“WEIDER”商标、第1551122号“we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创始人姓氏,使用在食品、健康食品相关的产品上,容易导致广大消费者与该名人之间产生猜测和联想,可能误导公众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Weider”、乔•威德(Joe•Weider)、“医用食品”的介绍;
3.关于“WEIDER IN”系列饮料产品的介绍;
4.申请人向中国进口商销售“WEIDER”系列产品的销售数据、发票及翻译;
5.申请人授权福又达生物科技公司使用“WEIDER”商标的许可协议和摘译;
6.福又达生物科技公司为好市多提供“WEIDER”产品的发票;
7.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折价促销活动合约、天猫销售数据;
8.申请人在中国参加全国国药励展展览会相关发票;
9.申请人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清单、翻译及部分注册证;
10.开市客的微信公众号上关于“WEIDER”产品特展活动的介绍信息、折价促销活动合约;
11.上海闵行开市客贸易有限公司商品展示协议、优惠券合同、折价促销活动合同;
12.申请人2014年在上海全球领航健身展FFIBO上的展台照片、展会报告;
13.申请人产品在商场内销售的照片;
14.申请人总部签署的“WEIDER”在华注册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及申请人授权上海闵行开市客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进口和销售产品的声明;
1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Joe Weider检索报告;
16.申请人“WEIDER”品牌商品在京东和淘宝销售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也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医用片状营养食品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条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在第32类饮料制剂、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制剂(粉末状)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健康食品及运动补充剂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已经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及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也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果冻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