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27503号“老万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老万如 45527503

阅读:136709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丰顺县丰良镇老万如标记综合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5527503号“老万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7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

  申请人:丰顺县丰良镇老万如标记综合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5527503号“老万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7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应秉持一致的审查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查询结果、商标信息档案、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老万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万如”,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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