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晟泰隆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33693828号“单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属于典型的搭驰名商标便车、傍知名企业影响力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认定第19类“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5、“龙牌”商标相关产品使用资料;
6、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及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建筑用金属托架;钢模板;金属扣钉(钩);金属纪念碑;金属护栏;钢带;钉子;挂锁;铁砧”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钩、轻钢龙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单龙”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四“龙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托架;钢模板;金属护栏”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挂件(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摹仿。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片和金属板等非类似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纪念碑、挂锁、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膏板、轻钢龙骨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片和金属板等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用金属托架;钢模板;金属护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