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阳长隆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32580269号“大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号“龙牌”商标、第5954952号“龙牌”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其是申请人的品牌经销商,在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及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依然摹仿和抄袭,其“攀附、搭便车”的意图明显,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龙牌”商标使用资料;
5、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及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地板;贴面板;木材;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玻璃钢制天花板;非金属广告栏;沥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防水卷材、建筑石膏、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地龙”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龙牌”、引证商标二至四“龙牌”、引证商标五“经典龙”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广告栏等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防水卷材、建筑石膏、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龙及图”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