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63000号“金维缘Jinwei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维缘Jinweiyuan 27563000

阅读:183769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麦豆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27563000号“金维缘Jinwei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6099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麦豆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27563000号“金维缘Jinwei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6099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210356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复制和抄袭,将误导公众,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未尽合理注意和避让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企业以及“今世缘”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媒体报道;

  5、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展销会、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6、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

  9、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0、相关维权证明材料、其他案件裁定书;

  11、2013-2015年度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2013-2015年引证商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树脂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竹木工艺品;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室内百叶帘;枕头;画框;泥塑工艺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容器(贮藏运输用)、镜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金维缘Jinweiyuan”与引证商标一、二“今世缘JINSHIYUAN”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复制和抄袭,将误导公众,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工艺品、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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