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泰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26016号“一味 小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62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5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424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8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799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347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96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993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820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47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3875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0220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1572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97769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食物蛋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