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唯亚威解决方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70410号“ENIT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55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信息,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ENITOR产品介绍手册及使用手册;
3、购销合同;
4、产品检测报告及相关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ENITOR产品相关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汉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读卡器、考勤机等商品上。后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读卡器、考勤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证据2为企业内部自制资料,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均难以确认。证据3中发运单、购销合同中的“ENITOR”仅作为产品型号规格显示,且并无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产品检测报告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所获荣誉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相关报道显示的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读卡器、考勤机”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