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909979号“易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旅 28909979

阅读:62935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易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威尚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对第28909979号“易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98031号“易旅 ETRAV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

  申请人:上海易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威尚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对第28909979号“易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98031号“易旅 ETRAV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易旅”作为申请人的商号,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抢注“易旅”标识,系以不正常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财务票据;2、销售记录;3、销售合同;4、宣传手册;5、被申请人抢注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隔热瓶等商品上,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隔热瓶、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文字“易旅”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无充分理由认定其构成2013年《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我局无效宣告评审案件审理范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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