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航天三江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8779号“CSS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769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成都航天科工微电子系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报告;
3、被申请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7月6日申请注册,并与200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还注册有第938795号“三江及图”商标、第1366265号“三江航天”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电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可证明其与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1合同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在电池商品上还注册有其它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为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相关报告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