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35590号“果木小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果木小烤 25435590

阅读:138279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章念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玛喜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对第25435590号“果木小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现有的…

  申请人:章念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玛喜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对第25435590号“果木小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了大量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属于囤积行为,其完全是恶意的。三、申请人品牌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中国台湾注册证;2、相关网络订单;3、相关展会及宣传;4、相关报道;5、相关使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于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果木小烤”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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