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照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23502号“帮宝舒 Baby ea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84251号“帮舒宝”商标、第45275907号“BABYEASE”商标、第45989611号“babylasy”商标、第31878740号“Easy 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注册人主体已经注销,不应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推广使用,在相关产品上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不断提高,取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具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帮宝舒”与引证商标一“帮舒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Baby easy”与引证商标二“BABYEASE”、引证商标四“Easy Bab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口气清新喷雾、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