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文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永新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对第21379107号“安提尼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54025号“安提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纳税证明、年度纳税申报表;2、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披肩、帽子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10类紧身腹围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披肩、帽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紧身腹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人群等方面差异较大且无密切联系,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纳税证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据、商标注册证证据均未体现其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安提尼亚”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披肩、帽子、袜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披肩、帽子、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初步审定,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