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9724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7972407

阅读:107172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清辉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7972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40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

  申请人:郑清辉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7972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40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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