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修曼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32765号“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2924号“36.5°天然矿物护肤”商标、第37300122号“365 STORYJEL 365”商标、第3535077号“麦趣尔365DAY365”商标、第7106881号“GOOD QUALITY&LOW PRICE AKACHAN 365”商标、第3535071号“麦趣尔365DAY365”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第8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