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啄木鸟漆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36303号“woodpec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5725号“啄木鸟”商标、第6219194号“啄木鸟”商标、第9878702号“啄木鸟”商标、第39942240号“啄木鸟”商标、第42635126号“啄木鸟”商标、第42637772号“啄木鸟”商标、第1962123号“WOODPECKER”商标、第40219682号“啄沐鸟快修 WOODPECKER CAR SERVICE”商标、第40231159号“啄沐鸟快修 WOODPECKER CAR SERVI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八、九经审查程序,被予以驳回。
3、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
鉴于申请人提交与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之间共存协议,且标识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八、九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准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