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28618号“桔子优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桔子优品 29328618

阅读:96186 2021-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栾昌盛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328618号“桔子优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02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

  申请人:栾昌盛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328618号“桔子优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02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300540号“桔子水晶”商标、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咖啡馆;餐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均为“桔子”,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是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咖啡馆;餐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图片;宾馆预订情况;消费者评价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2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异议准予注册决定已生效,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上述服务并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的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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