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25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第12098119号“五粮福”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第5883125号“五粮液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五粮”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并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五粮液”商标荣誉材料;
3、原异议人名下部分商标列表;
4、媒体报道;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6—8、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原异议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合同、糖酒会照片、产品展示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五酿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98119号“五粮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55910号“五酿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原异议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五粮”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并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3—5、“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荣誉材料及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6、百度百科关于“茅五剑”的介绍及媒体使用“茅五剑”相关文字的新闻;
7—8、相关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10、申请人、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11—1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申请的摹仿原异议人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以及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决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9年1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五酿福”,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文字“五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首字均为“五”,并且“酿”与“粮”在字形上相近,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液”系列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省,且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