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融水贝江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市四一三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来宾市中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4日对第28093793号“贝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贝江村 BEI JIANG VILLAGE”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特定的含义,较高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第25901450号“贝江村 BEI JIANG VILL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和利益。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贝江”是广西柳州市著名的旅游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商标转让流程;申请人荣誉;相关驳复复审决定书、撤销决定;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已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广西柳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百度网站信息等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3月28日核准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8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经查,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贝江”构成,其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贝江村”中,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属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纯文字“贝江”构成,而“贝江”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