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92154号“东方红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方红盛及图 22992154

阅读:141205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融国鑫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22992154号“东方红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方红”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融国鑫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22992154号“东方红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方红”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东方红”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02591号“东方红”商标、第841256号“东方红DONGFANGHONG”商标、第21921933号“东方红小白”商标、第13850190号“东方世纪红”商标、第11637315号“东方橙”商标、第15253979号“东方红小白”商标、第15254009号“鸿运东方”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东方红”品牌理应知晓,仍有意摹仿申请人“东方红”品牌申请了多件“东方红盛”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在25各跨度极大的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了136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申请人2013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东方红”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媒体对“东方红”品牌产品的报道情况;“东方红DONGFANGHONG”商标的认定情况;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北京东方红盛国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19年6月21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中融国鑫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东方红盛”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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