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49246号“读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读城 27949246

阅读:103382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读城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首都博物馆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7949246号“读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89929号“读城”商标、第21889937号“读城”商标(以下分别称…

  申请人:成都读城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首都博物馆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7949246号“读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89929号“读城”商标、第21889937号“读城”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读城”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的“读城”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或存在某种特点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图书出版物制作协议及发票;“读城”系列杂志;“读城”系列出版图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42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书写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读城”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文具等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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