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福来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3日对第37892818号“米多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885号“米多奇MI DUO QI及图”商标、第7356796号“米多奇MI DUO Q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完全一致,并存使用会引起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显然是想借助申请人知名的“米多奇”品牌误导公众、引导消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米多奇 MI DUO QI及图”商标的认定情况;申请人及“米多奇”品牌的获奖情况;申请人“米多奇MI DUO QI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销售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尿布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5类米果、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米多奇 MI DUO QI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15年6月30日在第30类米果商品上被认定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米果、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米果”商品上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米多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米多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贬损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