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52904号“AIROSE 艾茹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IROSE 艾茹诗 8552904

阅读:101160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茹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新 申请人因第8552904号“AIROSE 艾茹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Y01595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茹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新

  

  申请人因第8552904号“AIROSE 艾茹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Y01595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17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0年成立,主要从事各类化妆品的运营推广,化妆品的运营推广必须通过“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来进行。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经营项目与执照的对应及公司的存续情况;2、复审商标是最早的核心品牌的注册查询情况;3、网站地址及网站页面展示;4、公众号地址及公众号推广情况;5、电视媒体广告发布的图片和视频;6、宣传视频广告片、宣传彩页;7、复审商标通过实体店铺展示、商业管理等的推广情况;8、复审商标通过各大网站平台进行实际使用的截图;9、复审商标运营前端的产品包装(产品及检验报告);10、微信汇款截屏、出库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11、部分产品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12、产品加工订购记录;13、加盟许可合同及经营场所照片;14、部分产品质检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由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可知,其“AIROSE 艾茹诗”商标仅在第3类化妆品等产品上进行了使用,而并非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的使用。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为申请人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据2为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3为申请人官网首页截图;证据4为公众号展示的产品照片,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指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为申请人与吉林省升顺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央视/卫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广告视频,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为吉林省升顺传媒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服务,并不是申请人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证据6、7、8、9、10、11、12、13、14所显示的宣传彩页、店铺照、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均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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