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21888号“威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威洁 26421888

阅读:56645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67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929839号“威洁士”商…

  申请人:温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67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929839号“威洁士”商标、第5846738号“威潔士及图”商标、第6279264号“威洁士彩漂”商标、第7053411号“威洁士妈妈”商标、第8018723号“威洁士可柔 可顺”商标、第8318342号“威洁士新卫生”商标、第8461078号“威洁士妈妈 ”商标、第11491908号“威洁士绿色威力”商标、第11491909号“威洁士亮净”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高知名度来获取利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简介;原异议人“威洁士”产品图片;原异议人“威洁士”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产品网店销售截图;原异议人“威洁士”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早在1985年便申请了“威潔33”和“VIGOR33”商标,“威洁”由“VIGOR”商标音译而来,系申请人在先独创构思而成,并无抄袭及模仿之主观目的。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威潔33”早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十年申请,已与引证商标并存多年,被异议商标是在先商标简体形式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集团官网、百度百科等显示申请人集团及其品牌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威洁”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肥皂;洗衣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29839号“威洁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清洁制剂;消毒皂;浴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威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421888号“威洁”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1985年便申请了“威潔33”和“VIGOR33”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成立时间早于原异议人,且申请人对“威洁”品牌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申请的“威洁”商标提起异议,许多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严重影响申请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及其商品在线上天猫、京东等平台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商标及其商品在线下商场、超市、店铺中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商品销售记录;申请人及其品牌2003年至2019年相关发票证据;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上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第250243号“威潔33”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威洁士”商标许可备案证明及授权使用说明;2000年至2019年“威洁士”商标使用的销售发票及检验报告公证书;2005年至2019年威洁士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清单及销售额汇总;在先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在第3类香皂、去渍剂等商品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现为第3类清洁制剂、洗发液、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去渍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发液、洁肤乳液、洗衣剂。消毒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威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威潔33”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威潔33”在文字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所区别,因此,其所谓延伸注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6421888号“威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威洁 264218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40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