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道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路易卡思特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21659514号“黛乐卡思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第7191226号“卡斯特KASITE”商标、第7191225号“卡斯特及图”商标、第9059154号“卡斯特王子”商标、第7685962号“卡斯特家族”商标、第7879346号“卡斯特世家”商标、第3592776号“卡斯特庄园”商标、第7191224号“卡斯特酒窖”商标、第9059156号“经典卡斯特”商标、第12515798号“唯一卡斯特”商标、第9059151号“卡斯特名庄”商标、第9059159号“卡斯特珍藏”商标、第3275708号“卡思德KASIDE”商标、第3275707号“卡诗特KASHITE”商标(以下统称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3类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在“葡萄酒”等产品上曾被认定为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卡斯特”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并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有意攀附他人商誉、故意摹仿、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引证商标详情;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认定情况;申请人及其出资的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卡斯特”商标葡萄酒经营使用情况;申请人“卡斯特”商标葡萄酒最早进出口使用情况、媒体广告宣传使用情况及参展情况;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系列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朗姆酒、清酒、米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系列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卡斯特”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6月在“葡萄酒”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朗姆酒、清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黛乐卡思特”,与系列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卡思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及其出资的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可知,申请人李道之为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字号权,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但申请人提交的葡萄酒经营使用、参展情况等在案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而非企业字号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