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50152号“哆乐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哆乐虎 27750152

阅读:58885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南安市泉发纸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27750152号“哆乐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第10304619号“乐虎”商标、第10235915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南安市泉发纸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27750152号“哆乐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第10304619号“乐虎”商标、第10235915号“乐虎”商标、第12077040号“乐虎 HI-TI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引证商标享有专用权。“乐虎”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来,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系列知名商标的摹仿,存在明显的恶意和故意混淆行为。此外,放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尿布;卫生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乐虎”系列产品的消费体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设立的下属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乐虎”系列商标部分商标资料;申请人2015年至2017年上市公司年报、“乐虎”产品的部分销售统计表及销售发票;申请人功能饮料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产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均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32类医用营养饮料、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在先申请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卫生巾;消毒纸巾;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哆乐虎”,与引证商标一“乐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溢乳垫;产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卫生巾;消毒纸巾;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乐虎”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溢乳垫、产包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饮料类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卫生巾;消毒纸巾;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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