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96694号“霸王龍BAWANG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霸王龍BAWANGLONG 29296694

阅读:137613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银峰 委托代理人: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29296694号“霸王龍BAWA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享有极…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银峰

  委托代理人: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29296694号“霸王龍BAWA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66769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2、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认定情况;

  4、申请人第2类商品外包装及合同发票;

  5、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维权成功的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和使用不会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霸王龍”产品照片;部分收据及发票;部分合作及销售协议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2类石膏、油漆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申请人“龙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08年3月5日在“石膏板”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霸王龍”和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BAWANGLONG”组成,与引证商标二“龙牌”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我局对于申请人曾经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争议商标“霸王龍BAWANGLONG”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含义、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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