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银峰
委托代理人: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10164941号“霸王龍BAWA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66769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2、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认定情况;
4、申请人第2类商品外包装及合同发票;
5、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维权成功的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和使用不会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霸王龍”产品照片;部分收据及发票;部分合作及销售协议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2类石膏、油漆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申请人“龙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08年3月5日在“石膏板”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20年8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针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我局对于申请人曾经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霸王龍”和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BAWANGLONG”组成,与引证商标一“龙牌及图”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恶意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一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