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木宝盾自动门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8484018号“青木宝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248号“宝盾”商标、第7427319号“宝盾”商标、第7427320号“宝盾”商标、第4248395号“宝盾皇冠”商标、第5429432号“BOON EDAM”商标、第13798812号“BOON EDA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宝盾”是申请人在先登记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委托书;荷兰皇家宝盾国际集团企业登记证及名称声明;申请人获得的资质和荣誉;1998年至2004年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宝盾”商标的部分销售合同;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检测报告;产品照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连接电缆、电子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旋转门(电动)、验手纹机、电动安全识别门、自动十字转门(电动)、传真机、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商标专用权属荷兰皇家宝盾国际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委托书可知,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为荷兰皇家宝盾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本案申请人被许可使用荷兰皇家宝盾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商标等知识产权。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4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6242763号“AOKIBOONEDAM及图”商标、第26242808号“青木宝盾 AOKI BOON EDAM及图”、第28516189号“青木宝盾 AOKI BOON EDAM及图”、第33998075号“寶盾”、第34038652号“宝盾水晶”等商标,其中第26242763号“AOKIBOONEDAM及图”商标、第26242808号“青木宝盾 AOKI BOON EDAM及图”因与本案申请人商标近似被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青木宝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自动旋转门(电动)、验手纹机、电动安全识别门、自动十字转门(电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宝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亦经营自动门,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依据审理查明四可知,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宝盾”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亦足以推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但仍反复申请注册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宝盾”商标与“BOON EDAM”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青木宝盾”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