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10887号“垦荒人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垦荒人稻花香 20910887

阅读:110186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航天朗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20910887号“垦荒人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航天朗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20910887号“垦荒人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284137号“稻花香”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第4480642号“稻花香”商标、第10528866号“稻花香”商标、第448066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了“稻花香”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且“稻花香”商标于2005年已被认定为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稻花香”的摹仿、抄袭。三、“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紧密的联系,经过长期、持续的广泛使用,具备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多次在多类别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稻花香”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在先判决书;在先异议决定书;申请人2013年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稻花香”认定批复及获得“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近几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行业排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垦荒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注册,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2018年4月6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北京航天朗勤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分部核定使用在第33、35、10、44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广告传播、牙科设备、保健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稻花香”注册商标曾于2005年12月30日在“白酒”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至本案审理时,原注册人名下共有434件商标,商标注册涵盖45个类别。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141件商标,涉及全部商品或服务范围。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提交的转让材料中的营业执照副本可知,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分部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牙科设备、保健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垦荒人稻花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若二者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六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关于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白酒等商品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四可知,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45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434件商标,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2141件商标,部分商品类别与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经营特点等相去甚远,故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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