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士林科技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滨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28976015号“马达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79012号“妈达姆”商标、第18440788号“妈达姆肉联”商标、第15115459号“妈达姆肉联”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妈达姆”是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若争议商标继续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联系在一起产生混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门店、产品照片;申请人网络宣传情况;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妈达姆”品牌部分加盟店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性。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购物节目截图;产品包装袋;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血肠、肉罐头、蛋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血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马达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购物节目截图、产品包装袋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可知,申请人哈尔滨士林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妈达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勇,二者系关联公司。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但申请人提交的门店、产品照片等证据为商标的使用情况,而非企业字号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