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601859号“毕顺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毕顺坊 32601859

阅读:167045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志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阳怪噜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32601859号“毕顺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36005号“元顺坊 顺及…

  申请人:郑志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阳怪噜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32601859号“毕顺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36005号“元顺坊 顺及图”商标、第26877705号“元顺坊YUANSHUNFANG及图”商标、第22484748号“元顺坊YUANSHUNF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郑志发于2005年就注册了“元顺坊”商标,申请人自成立至今经营已经具有十五年的时间,其字号作为企业的代表以及商标的使用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元顺坊”商标高度近似,若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2010年元顺坊毕节汤圆获奖情况;商标授权书及贵州元顺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产品包装图、宣传图册及销售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进行实际使用,更无法证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行为,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在先包含“顺坊”字样的商标已被大量的核准注册。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著作权及专利证书;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荣誉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饼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粽子、包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元顺坊毕节汤圆奖牌可知,2010年2月元顺坊毕节汤圆获贵州特产大典名优产品荣誉。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毕顺坊”,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为“元顺坊”,仅一字之差,且含义相关,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申请人“元顺坊毕节汤圆”与被申请人“毕顺坊毕节汤圆”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元宵、饼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元宵、八宝饭、春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元顺坊”等商标使用在元宵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均从事食品行业,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虽提交了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但未体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且时间均晚于申请人产品的获奖情况,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及贵州元顺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可知,申请人为贵州元顺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字号权,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商标的使用情况,而非企业字号的使用证据,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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