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725261号“莱雅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莱雅轩 30725261

阅读:60690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魏壹平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远大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30725261号“莱雅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年在揭阳市创业,一直使用“莱雅轩”商标,申请人享有明显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明显的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魏壹平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远大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30725261号“莱雅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年在揭阳市创业,一直使用“莱雅轩”商标,申请人享有明显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明显的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65980号“莱雅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企业登记信息;

  2、实际使用图片;

  3、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月6日第17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在“剃须刀;磨刀器具;火炉用具;非电动开罐器;刀;餐具(刀、叉和匙);削皮刀;手动的手工具;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剪刀”商品上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勺形铲(餐具);隔热瓶;水晶(玻璃制品);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化妆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8类、第21类等多个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近似的商标,如“能仕宝”、“玛莎尔迪”、“纳德玛”、“爱立方 LOVE CUBE”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莱雅轩”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申请人商标并非固定搭配词语,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磨刀器具;火炉用具;非电动开罐器;刀;餐具(刀、叉和匙);削皮刀;手动的手工具;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勺形铲(餐具);隔热瓶;水晶(玻璃制品);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化妆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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