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92306号“latourang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tourangelle 22092306

阅读:92665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绿十字油制品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庆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22092306号“latourang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HUILERIE CROIX VERTE”、“LA TOURANGELLE”和…

  申请人:绿十字油制品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庆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22092306号“latourang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HUILERIE CROIX VERTE”、“LA TOURANGELLE”和“LA TOURANGELLE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上述商标在中国经广泛使用和宣传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销售了大量的“LA TOURANGELLE”品牌的核桃油、葡萄籽油、食用油等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25104号“LA TOURANG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上百个世界知名品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带有明显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2013年,申请人向千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销售“HUILERIE CROIX VERTE”、“LA TOURANGELLE”和“LA TOURANGELLE及图”产品的销售票据公证认证件;

  2.2013年9月,千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给申请人付款的交易单公证件;

  3.2013年9月,申请人为千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葡萄籽油的实验报告公证件;

  4.申请人参加2013年上海国际食品饮料及餐饮设备展览会的参展材料;

  5.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案件及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月6日第17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奶油(奶制品);果冻”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中国领土延伸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烹饪用蔬菜汁;腌制、速冻、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由食用油构成的非医用营养补剂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包含第11721098号“Jenny Bakery及图”商标、第1114949号“L&P及图”商标、第17061390号图形商标、第17984445号图形商标在内的一百余件商标。其中第16890535号图形商标、第16886091号图形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latourangelle”无固定含义,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奶油(奶制品);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烹饪用蔬菜汁;腌制、速冻、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由食用油构成的非医用营养补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LA TOURANGELLE”并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争议商标并非常见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涉及多个不同商品类别,其中包含了多个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且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了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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