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知垚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31534033号“巴渝英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75379号“英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61941号“中华英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1684号“英才网HR.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79255还“58英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英才网”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或导致公众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英才网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英才网相关推广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
3、国图检索文件资料;
4、英才网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6、相关行政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月6日第17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规划;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于200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0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1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巴渝英才”与引证商标一、三“英才网”、引证商标二“中华英才网”、引证商标四“58英才”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英才”,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规划;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三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因此,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规划;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规划;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规划;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