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ERRARI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2644号“812 G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米纸、钞票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项目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54245号“GTS GLOBAL TUNING SOLUTION”商标、第17439984号“GTS ”商标、第9995023号“G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关于申请人车型“812GTS”的部分国内报道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米纸、钞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纸制或纸板制盒、纸餐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纸板盒或纸盒、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或纸板制盒、纸餐巾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