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13639号“a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第24734833号“A.A.G”商标、第G1287329号“A.A.G. STUCCHI IDEAS ARE MADE OF LIGHT.及图”商标、第G1387067号“A.A.G.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的决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aag”,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A.A.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电源插座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插头连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